日本專利申請
概述:
日本的專利制度設立于1885(明治18年)年,經過兩次大的修訂,目前的專利法是在1960(昭和35年)年4月1日實施的專利法的基礎上經過無數(shù)次小的修訂而成,與我國不同,日本的專利法修改頻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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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專利制度設立于1885(明治18年)年,經過兩次大的修訂,目前的專利法是在1960(昭和35年)年4月1日實施的專利法的基礎上經過無數(shù)次小的修訂而成,與我國不同,日本的專利法修改頻繁,現(xiàn)行的很多條文都經過多次改動,有的條文經過多次修改又回到原來的內容上,比如實用新型的保護期限最開始是10年,后來改為6年,今年(2005年)的4月1日又將改為10年,所以,要想了解日本專利法的全貌及最新情況,必須時常關注日本專利法的修訂動態(tài),相關信息可以登錄日本特許廳的網站查詢。
日本有關專利的法律主要有三部:《特許法》,《實用新案(實用新型)法》,《意匠(外觀設計)法》,與我國的發(fā)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統(tǒng)一為一部法律不同。與發(fā)明的《特許法》相對應,還設置了幾部輔助性的法律或者法規(guī),其中有 《特許法施行法》、《特許法施行令》(政令)、《特許法施行規(guī)則》(省令),與發(fā)明類似,對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也有與之相對應的輔助性的法律和法規(guī)。與專利有關的法律還有《與工業(yè)所有權相關手續(xù)等的特例有關的法律》、《與基于專利合作條約的國際申請等有關的法律》以及分別與其對應的政令、省令等法規(guī)、《弁理士(專利律師)法》,《特許登錄令》(政令)、《特許登錄令施行規(guī)則》(省令)。這其中最重要法律和法規(guī)應該是《特許法》、《特許法施行令》、《特許法施行規(guī)則》。
1、專利的保護期限,日本的發(fā)明保護期為20年,在一定的條件下,有關化學和醫(yī)藥領域的發(fā)明可以申請延長5年;實用新型的保護期為6年,2005年4月1日將更改為10年;外觀設計的保護期為15年。發(fā)明和實用新型的保護期從申請日算起,而外觀設計的保護期從登錄日算起。
2、授權后設置的訂正程序,申請人可以在授權以后主動申請對申請文件進行訂正(即使未發(fā)生無效請求),這一點與我國不同。通過上述程序,專利權人可以提高所持有專利的穩(wěn)定性。該程序在相當于中國專利局的復審委員會的“日本特許廳審判部”進行。
3、實用新型制度,與中國專利制度的另一個明顯區(qū)別是,在日本,如果滿足一定的條件并且在某一時間段,發(fā)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之間可以相互轉換,這一程序可以讓申請人既可以在申請之前選擇保護類型,也可以在申請之后選擇或者改變保護類型,為申請人提供了靈活的保護手段。作為發(fā)明與實用新型之間轉換的例子,如果有關產品結構的發(fā)明申請在實質審查時以創(chuàng)造性的理由被駁回時,那么申請人可以在收到駁回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將發(fā)明申請向實用新型的變更,由于實用新型的創(chuàng)造性高度沒有發(fā)明那么高,所以往往可以將滿足不了創(chuàng)造性要求的發(fā)明申請通過實用新型來加以保護。如果申請人覺得實用新型申請的保護期太短,那么可以在自申請日起3年內提出向發(fā)明申請的變更,如果是在實用新型授權前提出,那么原實用新型申請被視為撤回;如果是在實用新型授權后提出,那么原實用新型專利被視為放棄。當然,提出變更后的申請能否獲得權利還需通過實質性審查才能確認,申請人必須對自己的原實用新型申請的專利性具有足夠的信心,才有價值申請從實用新型向發(fā)明的變更。
4、提實審請求的主體,中國只限于申請人,而日本則是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實審要求,如果是申請人之外的人提出實審請求,請求的費用由請求人負擔。實審請求的期限是3年(2000年以前為7年)。設置非申請人可以提實審的程序與日本原來提實審請求的時間長不無關系,對于那些遲遲不進行審查的專利申請,對于公眾來說就像個地雷,不知什么時候就有可能遇上,為了消除侵權的危險,利益相關人可以對自己有潛在危險的專利申請?zhí)岢鰧崒徴埱笠允蛊浔M快明朗化,這一程序維護了公眾利益,可以促進產業(yè)的技術進步。
5、對應于延長保護期程序,日本專利法為公眾設置了參與監(jiān)督的程序,那就是公眾可以對已經被日本特許廳認可的專利權的延長保護提出無效審查的延長保護無效請求,這個程序以及復審和無效程序都在相當于中國專利局的復審委員會的“日本特許廳審判部”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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