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認定案例 廣州天河區(qū)刑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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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供和辯解在性質上雖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兩者無論在內涵上,還是具體認定上都有本質不同,區(qū)分的關鍵在于被告人的辯白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定罪和量刑。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后又對行為性質進行一定的辯解,只要不否認影響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實的,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翻供和辯解性質相近,但仍有本質區(qū)別

供述和辯解系同出一脈的刑事證據(jù),因此,有學者認為:“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辯解的表現(xiàn)形式”[1]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司法解釋是實踐操作的守則,從規(guī)范的角度上講,現(xiàn)有法律規(guī)范對翻供和辯解進行了事實上的區(qū)分。同時,界定被告人的行為是翻供還是辯解,對于認定自首具有關鍵作用。

《現(xiàn)代漢語詞典》就“翻供”一詞所作出的解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之前自己供認的話”[2],翻供用英文表達為“withdraw confessions”,字面意思是撤回或者撤銷之前的供述。從中英兩種語言對翻供的解釋來看,翻供包含兩個邏輯點:一是翻供之前必須有供述,如果沒有之前的供述,不構成翻供,翻供以前供地存在為基礎。二是翻供是對之前供述中對案件定性處罰起決定或者重要作用的基本事實、情節(jié)的否定。在前供是有罪供述的情形下,翻供具有逃脫、減輕罪責之目的。由于翻供在客觀上否認了之前供述的基本事實,可能對定性處罰產生重大影響,表現(xiàn)為供述的不穩(wěn)定。

“辯解”是“就行為的正當性進行解釋”。辯解以穩(wěn)定的供述為前提,并不以否認案件事實為目標,只是對行為性質的辯白。這種辯白的目的,可能是被告人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認識錯誤或者以某種程度上減輕和逃脫處罰,但并不會對行為的客觀性質發(fā)生質的變化,不會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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